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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刑法中的首要分子制度

上传时间:2017-11-21 浏览次数:

我国现行首要分子制度的法定化*先体现在1979年《刑法》中,1979年《刑法》总则第86条规定:“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、策划、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。”第23条规定:“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对于主犯,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,应当从重处罚。”在分则中有13条罪状对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,分别是持械聚众叛乱罪,聚众劫狱罪,组织、领导**集团罪,组织、利用封建迷信、会道门进行**活动罪,**宣传煽动罪,投机倒把罪,伪造、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,伪造国家货币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,聚众“**”转化的***罪,扰乱社会秩序罪,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,流氓罪和**罪等。

 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在延续了1979年《刑法》的基础上,又对1979年《刑法》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。首要分子在我国1997年《刑法》总则中有两处体现:

  一是《刑法》第26条规定:“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”“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”

  二是《刑法》第79条规定:“本法所称首要分子,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、策划、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。”

  在我国1997年《刑法》分则中有35个罪名对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,其中有7个罪名规定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,有28个罪名规定了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(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聚众犯罪),分别为分裂国家罪,煽动分裂国家罪,武装叛乱、**罪,颠覆国家**罪,煽动颠覆国家**罪,组织、领导、参加***组织罪,伪造货币罪,抗税罪,强制猥亵、侮辱妇女罪,拐卖妇女、儿童罪,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、儿童罪,破坏选举罪,聚众哄抢罪,妨害公务罪,煽动**抗拒法律实施罪,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,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,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、交通秩序罪,聚众斗殴罪,组织、领导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、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,聚众*乱罪,**罪,扰乱法庭秩序罪,破坏监管秩序罪,组织越狱罪,**越狱罪,聚众持械劫狱罪,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罪,盗掘古文化遗址、古墓葬罪,**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**罪,组织播放*秽音像制品罪,组织*秽表演罪,聚众冲击***禁区罪,聚众扰乱***管理区秩序罪等。

  从《尚书·胤征》到1997年的现行《刑法》,首要分子制度在我国已经沿袭了三千余年,在我国刑法史中有着深厚的根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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